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志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受讓人 王智弘 先前之供證,並扣得安非他命等物,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其本身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不顧,僅爭執王智弘警訊所述不實,並請求調閱該警訊之錄影帶,惟捨 王某 警訊所供,原判決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審未調閱該錄影帶,自不違法,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上訴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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