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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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抗告人 盧水娘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則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配偶 林朝明 係已故 林根旺 之繼承人,繼承林根旺生前就第三人冠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間借貸關係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新台幣二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林朝明為逃避上述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竟將所有前開房地無償贈與再抗告人,嚴重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撤銷該項贈與行為,茲為避免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再度移轉或設定負擔,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經提出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應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應予准許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對人係請求第三人林朝明給付一定之金錢,非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其聲請保全之對象錯誤,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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