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令占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儲蓄部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董銓 遺產管理人)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國大代表董銓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於董銓亡故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董銓代理人之名義,持董銓生前存放於臺灣銀行儲蓄部(下稱臺銀)之退職金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七千元之定期存單,向臺銀辦理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經臺銀發現,主張上開質押借款行為屬無權代理,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於抗告人訴請臺銀給付其另筆退休金優惠定期存款之訴訟(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號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與抗告人留存於臺銀之該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存款本息相抵銷。伊於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為輔助臺銀而聲明參加訴訟。抗告人執相對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請臺銀將董銓之前開質押借款本息撥交與相對人。無論臺銀勝訴或敗訴,系爭款項均應給付相對人,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查抗告人於董銓亡故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董銓之委任書,聲稱其受董銓委任以上開退職優惠存款存單向臺銀質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臺銀於八十二年十月原應撥交董銓全數存款本息共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與為遺產管理人之相對人,因扣除系爭質押借款本息,僅撥交餘額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臺銀主張抗告人前述質押借款係屬無權代理,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並以此項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與抗告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相抵銷。若抵銷之抗辯成立,抗告人質押借款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則該質押借款金額仍屬董銓之遺產,臺銀應將其全數撥交與相對人;反之,抵銷之抗辯若不成立(即臺銀敗訴),前開質押借款為有權代理時,則該質押借款對董銓生效,相對人對臺銀即應負清償責任。是臺銀所為無權代理之主張如不能成立(即其抵銷之抗辯不成立)而應給付抗告人一百零九萬一千元本息,將致相對人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其就兩造之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為輔助臺銀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自屬正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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