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上訴人丙○○
乙○○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聲請准許免委任律師及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嗣又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裁定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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