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治華選任辯護人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治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治華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TU-662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出口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 藍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往延壽七街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失控打滑倒地撞向對向車道路邊,並受有臉部損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110年
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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