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昆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昆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杜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合計新臺幣42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前有賭博罪之素行紀錄(但本件未構成累犯)、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暨其現仍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杜昆隆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昆隆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或10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OO」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昆隆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OOO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昆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中之供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詢中之證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台中│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被害人提出之彰化│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告訴人提出之中國│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證明告訴人、│││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易明細各1份│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被害人│││點│(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104年10月7日│15萬元││││7日12時10│之友人,向│14時11分許,│││││分許│佯稱急需資金周│在縣││││││轉云云,致陷│市路段││││││於錯誤,而依詐欺集│號││││││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銀行分││││││櫃匯款。│行││├──┼────┼─────┼─────────┼──────┼─────┤│2│被害人│104年10月8│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104年10月8日│20萬元││││日14時30分│之友人,向│14時40分許,│││││許│佯稱急需資金周│在區││││││轉云云,○○○區路號││││││於錯誤,而依詐欺集│銀行││││││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分行││││││櫃匯款。├──────┼─────┤│││││104年10月8日│5萬元││││││15時15分許,│││││││在區││││○○○區路號│││││││銀行│││││││分行││├──┼────┼─────┼─────────┼──────┼─────┤│3│告訴人│104年10月8│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104年10月8日│2萬元││││日14時許│之友人,向│18時37分許,││││││佯稱急需資金投│在臺北市││││││資濾水器云云○○○區街段││││││陷於錯誤,而依│號之統一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商內││││││託友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