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抗告人 楊博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博弘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50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50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合法。抗告人所犯100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在集團內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受騙被害人共100人,經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次數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各該犯行之主謀或核心角色,且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實際犯罪所得不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家庭狀況,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相悖。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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