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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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

再抗告人 林育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育宏因加重詐欺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依前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原審及其他法院就另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據以主張另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比例較低,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裁定表示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引用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又載述另案裁判之案號及量刑結論,請求本院考量再抗告人家中年邁母親及幼子,准予寬減刑期而重新定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至於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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