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2號、109年度偵字第1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君(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僅記載「該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於翌(2)日再以上訴理由記載:「本人莫名其命被起訴刑度太重,無法接受,目前於二審律師接洽中,其於理由後補」等語,而均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均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於111年5月3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該裁定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