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麗親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麗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茲因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提供真正加害人之資料,證明抗告人實為被害人,並未從中獲利,然法院審理時未加以調查,逕予判處重刑,有失公平。抗告人所犯2罪相隔1年,係基於貸款、申請簽證等不同原因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應無加重處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因幫助洗錢罪等共計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合法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惟其未為任何陳述,因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幫助洗錢罪,同以提供帳戶為其犯罪手法,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兼衡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忽視2罪間犯罪時間僅相隔1年等情,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另稱其並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云云,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自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9日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78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51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