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隋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隋永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隋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於一個概略時期內因觀念和行為偏差錯誤涉犯多起毒品案,導致影響社會治安、司法資源之浪費,其對於這些及對自身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及損害社會治安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悔,更致自己身陷囹圄,讓家人擔憂萬分,深感悔不當初,於此對於養育的父母、社會、國家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其於服刑期間選擇佛教為宗教信仰來洗滌心靈,靜思悔過、三省吾身,並透過宗教力量來堅定自己永不再犯的心志,於此爰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及較輕較有利之刑度裁定,給其更生有望之機,並讓其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及中風的老婆等意見陳述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50、4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50、41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111年3月3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80號(編號1、2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7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