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32號上訴人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上訴人 呂張細妹
張玉蘭 陳張綢妹 張月媛 張鈺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温明德
張美月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壹仟零陸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呂張細妹、張玉蘭、陳張綢妹、張月媛、張鈺楓(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 王采羚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620-10(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渠等就上訴人張水田所有坐落同上小段第620-2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620-2(1)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張水田所有620-2地號土地於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二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20頁),為新臺幣(下同)760萬1,061元(即通行後之土地價值4,658萬7,118元-不具備通行權之土地價值3,898萬6,057元=760萬1,0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1,060元,準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33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1萬7,335元(見原法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17號卷第1頁),尚應繳納5萬9,004元;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4,50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6頁),尚應補繳8萬8,50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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