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鐵碗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