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等於106年8月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3,640,000元整,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欠12,120,000元整,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