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羅乙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葉謹瑰 被告 廖哲葦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雖被告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告之主張,惟其認諾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依前述之規定,自不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本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實質之認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民國102年3月1日登記結婚),被告乙○○與原告前為任職軍方同單位之同事,106年初被告甲○○忽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自認雙方並無何爭吵,亦無任何離婚事由,而未同意被告甲○○離婚之要求。原告因而懷疑是否有他人介入婚姻。嗣原告由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通話紀錄,發現被告乙○○唆使被告甲○○與被告乙○○在一起,並與原告離婚。嗣於同年逢農曆新年正月初四,原告返家後發現被告甲○○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懷疑被告甲○○是去找被告乙○○,於翌日原告至被告乙○○住所時,發現被告甲○○之車輛在附近,經原告請他人撥電話給被告甲○○請其移車,赫然發現被告一同自被告乙○○之住所走出來。嗣原告向被告甲○○質問,被告甲○○始向原告坦承被告乙○○於105年12月底尾牙的時候,主動向其示好並表達追求之意,被告從那時候起開始私下交往,除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亦多次在旅館、被告乙○○之住所及軍中營區內發生性關係,也常在休假、收假前約會等語,且出具自白悔過書交原告收執以求得原告之諒解。原告雖就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聲請調解,要求被告乙○○道歉及負起賠償責任,惟被告乙○○並無和解誠意、態度倨傲而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原告主張的是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伊同意,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乙○○: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對話截錄照片截圖暨圖說等證據資料之真正。原告並非對話當事人,取得他人之間的對話,有違法取證之嫌,且這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其他通訊軟體一樣,容易被盜用帳號,將虛虛實實對話內容剪接在一起,而被告常將日常生活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因此有心人士從被告臉書網頁下載照片來偽造通訊紀錄並不困難。被告甲○○所出具予原告之自白悔過書部分,乃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所達成外人無法得知之共識,此部分顯與他人無關。另外,原告所主張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時間在
106年初,卻直到107年2月間在伊已結婚生子另組家庭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加上被告甲○○不只是消極的承認,且積極的自己調閱自己的通話紀錄加強原告之主張,不符合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伊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在這一年內達成共識,利用編造證據向伊索取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另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係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又按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
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雖無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相關之被告甲○○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9頁;第175至25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對話截錄照片截圖暨圖說等證據資料,原告非對話當事人,取得他人之間的對話,有違法取證之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甲○○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乃被告甲○○提供予原告,非原告以第三人身分而秘密截取,雖未經通話對方即被告乙○○之同意,然考量原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身之權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通常具有相當隱密性,蒐證本屬不易,原告既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尚非甚鉅,尚無嚴重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合先敘明。再者被告乙○○否認上開被告甲○○0919△△△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之真正,惟佐以被告甲○○提出與被告乙○○0985△△△△△(本院卷第143頁)間亞太電信通話紀錄(本院卷第256至276頁),及蝦皮購物APP軟體被告乙○○使用帳號與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臉書帳號相同(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等情,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被告lin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蝦皮購物APP軟體之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為被告間往來對話內容,尚堪採信。再觀諸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影像翻拍照片顯示內容略以:「我是真的想和你走到最後,這是真心話,沒有半句虛假,所以不要懷疑我對你的感情,好嗎?我真的愛上了,而且是很愛很愛的那一種,眼睛張開第一個想的就是你,所以我真的很想跟你共組一個家庭」(本院卷第21頁);「因為....有機會的話,我想留一些假能跟你出去玩」(本院卷第23頁);「可以不要在不開心了嗎?讓你咬一口,不然兩口」(本院卷第25頁);「想你的全部,從頭到腳,因為真的很愛你」、「嗯嗯,差不多了,不要懷疑我,真的很愛你....很愛很的那一種」、「好喔,對不起啦,給你咬三口」、「來不及了....我愛到無可自拔」(本院卷第27頁);「我很幼稚,然後我真的要陪你到老,我很認真」、「....我愛你,我也不會放棄你,只是你昨天跟我說的事情讓我更沒了安全感....我覺得你會丟下我....我不會丟下你的,因為我承諾過要跟牽手一起走下半輩子」(本院卷第29頁);「你不想離,想變成跟以前一樣,我發現他根本聽不懂人話。親愛的害怕他會作什麼呢?傷害你嗎?那你就更不應該回去呀」(本院卷第31頁);「因為我愛你...」、「所以我不想為了這種事放棄你」、「真的不是想玩而已」(本院卷第59頁);「我想跟你共組一個家庭」(本院卷第73頁);「我想要...」、「要你」(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互相傳送訊息之甜蜜露骨,期間超過半年,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無證據證明已達通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乙○○雖辯稱這些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容易被盜用帳號
,將虛虛實實對話內容剪接在一起,而被告常將日常生活照片上傳至臉書網站,因此有心人士從被告乙○○臉書網頁下載照片來偽造通訊紀錄並不困難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網際網路帳戶之管理使用,依常情均由帳戶使用者以密碼自行管理使用,若係遭他人盜用,即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之帳戶由被告乙○○管理使用為常態,被告乙○○抗辯係遭盜用帳戶、偽造變造內容,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乙○○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帳戶內容遭盜用、偽造變造內容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乙○○之抗辯即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同年逢農曆新年正月初四離家至被
告乙○○住所時,及多次在旅館、被告乙○○之住所及軍中營區內發生性關係等語,並提出蝦皮購物APP軟體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及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悔過書為證(本院第156至254頁;第113頁),惟觀諸蝦皮購物APP軟體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略以:「廖:現在我會低調點,反正我們沒怎麼樣,他也沒辦法作文章」、「廖:只要你記著我愛著你就夠」(本院卷第156頁);「葉:那個問題是什麼」、「廖:喜不喜歡那件事」、「葉:你的那件事有包含什麼事嗎」;「廖:還是」、「葉:?」、「廖:我換個方式問」、「葉:嗯」、「你喜歡不喜歡跟我完成那一種事」、「廖:這樣範圍比較小了吧」、「葉:哈哈哈」、「葉:可以啊」(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廖:記得那一天嗎」、「就是我們很生氣那一天」、「廖:我家」、「他在警察那裡備案了」;「廖:我怕」、「葉:然後呢?會有一些法律問題」(本院卷第167頁);「廖:你想在上面?」、「廖:羞羞羞」、「葉:這是你在想吧」(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往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間均僅為表達「想」、「喜歡」發生性關係之欲望階段,尚無言及「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自難遽以上開蝦皮購物APP軟體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認被告間有通姦之事實。再者,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且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書立自白悔過書謂被告間曾多次發生性關係,實為被告甲○○片面之詞,且與上開蝦皮購物APP軟體即時通訊對話訊息內容亦無吻合之處,尚難以被告甲○○書立之自白悔過書,遽認兩造間有通姦之事實,此外,原告既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㈡、本件被告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間超過半年以上,有被告甲○○提出之亞太通訊明細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至292頁),情節重大,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即屬有據。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資訊科畢業,現擔任道壇道士乙職,月入為7萬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乙○○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陸軍機械化步兵旅擔任中士,每月薪資約45,000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 廖謹瑰 大學畢業(戶籍資料,卷內證物袋內),105年度所得為711,918元,兩造3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卷內證物袋內)。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間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31日(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