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爵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爵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石爵豪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3年3月30日18時1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3年3月30日16時3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更正為「 林秀香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8「實施詐術之行為方式」欄第1行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2行第1個字,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9「實施詐術之行為方式」欄第1行第1個字至第2行第4個字,更正為「佯裝旅行社及銀行客服人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3年3月31日22時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帳戶明細」,更正為「證人林秀香、 馬家平 各自交付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嘉林 、林秀香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29頁)、證人即被害人 周宏銘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 逸修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3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石爵豪行為(即民國103年3月30日及3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刑法第2條、第38條也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害人 陳彥 亦雖匯款2筆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秀香之帳戶內,但此僅屬其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而侵害證人即告訴人 鍾永鑫 、 洪嘉隆 、陳 于柔 、 鄭鈞璟 、證人即被害人 彭博尉 、 陳仕庭 、黃 星富 、黃 昭維 、證人 陳彥亦 、周宏銘、 陳逸修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被告本件出售上開門號所得之現金1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之上開門號,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6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石爵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五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爵豪已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洗錢或聯絡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家樂福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當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該門號聯繫另案被告王嘉林、林秀香、馬家平(另行偵處)詐得林秀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馬家平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鍾永鑫、周宏銘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經鍾永鑫等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爵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林、林秀香、馬家平、鍾永鑫、洪嘉隆、陳彥亦、彭博尉、 陳于柔 、鄭鈞璟、陳仕庭、 黃星富 、周宏銘、陳逸修、 黃昭維 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申辦資料、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匯款時間│實施詐術之行為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1│告訴人│103年3月30日18時│佯裝旅遊網及銀行人員│16314元│林秀香之62│││鍾永鑫│1分│,撥打電話給鍾永鑫稱││0000000000│││││:網路訂房作業疏失,││號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致鍾永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3年3月30日16時│撥打電話給洪嘉隆佯稱│29989元│林秀香之01│││洪嘉隆│4分│:網路購物發生錯誤,││0000000000│││││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7號帳戶│││││連續扣款,致洪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103年3月30日17時│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5966元及│林秀香之62│││陳彥亦│54分及56分│員,撥打電話給陳彥亦│5055元│0000000000│││││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號帳戶│││││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陳│││││││彥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被害人│103年3月30日16時│撥打電話給彭博尉佯稱│29989元│林秀香之01│││彭博尉│4分│:網路購物發生錯誤,││0000000000│││││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7號帳戶│││││連續扣款,致彭博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103年3月30日16時│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29982元│林秀香之62│││陳于柔│17分│員,撥打電話給陳于柔││0000000000│││││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號帳戶│││││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陳│││││││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103年3月30日16時│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25032元│林秀香之01│││鄭鈞璟│44分│話給鄭鈞璟稱:網路購││0000000000│││││物誤訂12組娃娃,須操││17號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鄭鈞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被害人│103年3月30日18時│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4123元│林秀香之62│││陳仕庭│16分│員,撥打電話給陳仕庭││000000000│││││稱:網路購物因人員操││號帳戶│││││作錯誤致每月扣款3600│││││││餘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陳│││││││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被害人│103年3月30日16時│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人│29788元│林秀香之62│││黃星富│55分│員,撥打電話給黃星富││0000000000│││││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號帳戶│││││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黃│││││││星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被害人│103年3月31日20時│佯裝旅行社及銀行客扶│99987元│馬家平之00│││周宏銘│44分│人員,,撥打電話給周││0000000000│││││宏銘佯稱:設定錯誤為││13號帳戶│││││長期會員,每月會定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周│││││││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被害人│103年3月31日22時│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29985元│馬家平之01│││陳逸修││員,撥打電話給陳逸修││0000000000│││││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號帳戶│││││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陳│││││││逸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被害人│103年3月31日22時│佯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9012元│馬家平之01│││黃昭維│4分│員,撥打電話給黃昭維││0000000000│││││稱:網路購物誤簽分期││號帳戶│││││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黃│││││││昭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