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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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有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行經高雄市○○區○路邊時,拾獲 張曾淑美 所有、不慎遺失之小錢包(內有張曾淑美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稱A卡】,以及張曾淑美之夫 張森桂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下稱B卡】各1張),詎簡志有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其後簡志有見有機可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編號
1至1-3、5至5-3,均各為接續犯,詳如後述)、地點,持上開侵占之A、B卡,偽裝張曾淑美、張森桂本人於自助加油站自助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示本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上開所加之汽油業已用迄,均未扣案),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自助加油站陷於錯誤,誤以為簡志有係張曾淑美、張森桂本人或業經張曾淑美、張森桂授權,而允許簡志有持上開信用卡以小額付款方式機器刷卡消費,並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汽油注入上開自小客車油箱,足以生損害於張曾淑美、張森桂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之加油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簡志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加油完畢後,將A卡遺留在現場,經亞柏加油站站長 陳伸瑋 將A卡交警查扣,警方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有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9頁、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陳彥綸 、證人陳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曾淑美、張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16頁、偵卷第36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刷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借使用車輛借用切結書、借用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7至19頁、第28至33頁、偵卷第11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害人張曾淑美固陳稱上開遭侵占之小錢包內有現金8,5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7頁反面),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打開小錢包只有看到2張信用卡,沒有看到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害人張曾淑美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除此,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現金8,500元或8,000元之情,自難僅以被害人張曾淑美前揭所述,遽認被告另有侵占8,500元或8,000元之情,而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有另侵占現金8,500元或8,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A、B卡而詐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汽油,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汽油為具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屬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第2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編號5至5-3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接近時間、在相同加油站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侵占並盜刷A、B卡,不僅侵害被害人張曾淑美、張森桂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張曾淑美、張森桂因由發卡銀行代墊刷卡金額,故其等未受有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28頁),而受損失之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部分,被告於本院中業與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當日即已匯款給付賠償金額8,458元完畢,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6審附民字第48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至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因路途遙遠過於勞費,故不願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47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和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再審酌被告所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以及其犯案時年僅20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6頁),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
9月29日至10月14日間,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刷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汽油,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除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金額66
4元(被害人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尚未和解外,附表其餘各該編號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已調解成立,同意賠償8,458元,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以外之各該編號部分所賠償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同,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即價值664元之汽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A卡,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附隨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宣告沒收。末以,被告侵占之
B卡及小錢包1個,均未扣案,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害人張曾淑美所述:信用卡已停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認B卡已喪失刷卡消費之功能,已無財產上之價值,而小錢包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被害人│交易狀況│信用卡公│證據出處│主文│││││(新臺幣)│││司│││├──┼──────┼─────┼─────┼────┼────┼────┼────┼────────┤│1│105年9月29日│高雄市苓雅│551元│張曾淑美│交易成功│遠東國際│警卷第28│簡志有犯詐欺取財│││23時30○○○區○○○路││││商業銀行│頁│罪,處有期徒刑貳││││3號(起訴││││││月,如易科罰金,││││書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靠」,應予││││││算壹日。││││更正)即中││││││││││油- 高鳳加 ││││││││││油站│││││││├──┼──────┼─────┼─────┼────┼────┼────┼────┤││1-1│105年10月1日│同上│733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2時15分許││││││││├──┼──────┼─────┼─────┼────┼────┼────┼────┤││1-2│105年10月2日│同上│720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6時12分許││││││││├──┼──────┼─────┼─────┼────┼────┼────┼────┤││1-3│105年10月3日│同上│581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5時32分許││││││││├──┼──────┼─────┼─────┼────┼────┼────┼────┼────────┤│2│105年10月4日│高雄市鳳山│664元│張森桂│交易成功│花旗台灣│警卷第29│簡志有犯詐欺取財│││8時12○○○區○○○路││││商業銀行│頁│罪,處有期徒刑貳││││306號(千││││││月,如易科罰金,││││越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0月5日│高雄市新興│928元│張曾淑美│交易成功│遠東國際│警卷第28│簡志有犯詐欺取財│││21時51○○○區○○○路││││商業銀行│頁│罪,處有期徒刑貳││││9號(中油-││││││月,如易科罰金,││││中正三路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0月7日│高雄市鳳山│558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簡志有犯詐欺取財│││2時45○○○區○○○路││││││罪,處有期徒刑貳││││306號(千││││││月,如易科罰金,││││越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10月8日│高雄市左營│625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簡志有犯詐欺取財│││5時8○○○區○○○路││││││罪,處有期徒刑貳││││616號(源││││││月,如易科罰金,││││豐加油站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限公司)││││││算壹日。│├──┼──────┼─────┼─────┼────┼────┼────┼────┤││5-1│105年10月10│同上│975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日4時53分許││││││││├──┼──────┼─────┼─────┼────┼────┼────┼────┤││5-2│105年10月11│同上│613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日3時11分許││││││││├──┼──────┼─────┼─────┼────┼────┼────┼────┤││5-3│105年10月11│同上│493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日23時52分許││││││││├──┼──────┼─────┼─────┼────┼────┼────┼────┼────────┤│6│105年10月13│高雄市鳳山│725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簡志有犯詐欺取財│││日2時47○○○區○○○路││││││罪,處有期徒刑貳││││306號(千││││││月,如易科罰金,││││越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10月14│高雄市仁武│956元│同上│交易成功│同上│同上│簡志有犯詐欺取財│││日7時14○○○區○○路1││││││罪,處有期徒刑貳││││段1111號(││││││月,如易科罰金,││││ 亞柏仁武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油站)││││││算壹日。│├──┴──────┴─────┼─────┼────┴────┴────┴────┼────────┤│合計│9,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