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瑞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瑞華於民國104年6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4日)2時3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口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温瑞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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