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德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4月5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55號│第3519號│174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518││事實審││512號│837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8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518││判決││512號│837號│號││├────┼─────────┼─────────┼─────────┤││判決│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265號│13923號│1536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