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2樓,而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固非無見。
三、惟依票據交換所業務規章「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規定:「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應由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票據交換所將相關資料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民國(下同)95年7月
10日國世南港字第0058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甲○○於94年10月1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方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後,已據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再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是否有偽報掛失情事」,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7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50006465號函在卷可查。則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行為地,是否非在台北縣,而得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尚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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