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3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要旨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依上開判決要旨,則於被告所犯甲、乙罪及乙、丙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甲、丙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如將甲、乙、丙三罪之裁判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法院自不得允許,惟如未重複聲請,檢察官僅就甲、乙罪或僅就乙、丙罪聲請定執行刑,均非法所不許。至於丙罪裁判之確定時間,縱在另二罪裁判確定時間之前,因首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就前舉案例,並未設有須先與首先確定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限制,故檢察官未優先聲請就乙、丙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難謂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93年3月底某日15時、16時許至93年5月10日22時許止(下稱第一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3月底某日15時至16時許起至83年5月1日22十時許止)竊盜,經法院於94年3月
21日判處徒刑確定,又於94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竊盜(下稱第二罪),經法院於94年5月31日判處徒刑確定,核與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之情形相當,縱受刑人另因施用毒品(下稱第三罪),經法院93年10月14日判處徒刑確定,致第一罪與第三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並未曾就該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本次就第一罪與第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重複可言。
四、原法院以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第三罪,較諸第一罪、第二罪確定在前,而認檢察官就第一罪、第二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據為駁回之裁定,參諸前述,所持見解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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