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游淳郁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聲請更生事件,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結果,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且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3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土消字第65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98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召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於98年10月5日接獲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8年10月12日及98年10月26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土消字第655號函再次通知聲請人應於98年10月16日及98年11月9日到院接受詢問,聲請人分別於98年10月14日及98年10月28日接獲通知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有送達證書3紙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5號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無故拖延使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未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規定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及答覆詢問之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又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乙○商銀信用卡於94年8月25日餘額代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持萬泰商銀現金卡於92年1月14日提領10,000元、92年1月19日提領10,000元、92年1月22日提領10,000元、92年10月6日提領20,000元等;持星展銀行現金卡於91年12月17日提領10,107元、91年12月23日提領19,700元、92年8月27日提領10,107元、92年9月1日提領18,107元、92年9月4日提領20,107元、92年9月12日提領20,100元、93年3月29日提領20,100元、93年3月31日提領12,117元、94年2月4日提領30,100元、94年3月7日提領30,100元、94年4月15日提領25,200元、94年6月6日提領27,100元等;持大眾商銀現金卡於94年7月15日提領15,100元、94年8月11日提領25,200元、94年9月6日提領20,300元、94年12月14日提領10,100元、95年1月13日提領11,100元、95年3月24日提領10,700元,且持信用卡於91年8月預借現金共計15,000元、91年8月9日至旭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8,355元、92年9月預借現金9,000元等;持玉山商銀信用卡於94年4月9日預借現金1,000元、94年5月12日預借現金1,000元、94年6月10日預借現金1,000元、94年7月10日預借現金1,000元、94年8月10日預借現金1,000元;持台北富邦商銀現金卡於94年6月10日提領30,000元、94年7月4日提領20,000元、95年12月26日提領49,932元等;持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於92年1月8日提領30,000元、93年4月6日提領9,100元、93年8月27日提領39,200元、94年1月14日提領10,706元等;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規定「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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