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97年6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8,400元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然是無照駕駛,但是並沒有酒後駕車的違規事實,且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保永強 於原審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舉發經過?)當時我是與另一名學弟擔服巡邏勤務,我們是在龍岡路三段,市區往圓環的方向執勤,當時圓環往市區的方向有來了一部自小客車,我聽到有人丟瓶罐的聲音,我們就把警車的車大燈關掉,沒有鳴笛,迴轉過來開車跟在該輛自小客車後方,他行經到我畫的路口,龍岡路與龍興路口時,這臺自小客車直接闖紅燈,我就跟身旁的學弟說待會兒準備攔車,注意安全,我就把警示燈打開,車大燈也打開,開始尾隨這部自小客車,並請學弟注意車號,我是先閃大燈,對方沒有停,反而繼續加速,經過圖上所示第二個路口,繼續闖紅燈,我們就開始鳴放警笛,他們現居地離第二個紅燈不遠,這臺車沒有停,繼續加速,我們繼續追,然後該車開到龍岡路三段243巷時,直接右轉,因為裡面的巷弄比較窄,所以我們就跟上他了,這時期間警笛都一直在響。後來這臺車就停在他現居地的門口,我們等於兩臺車同時到達他家門口,我就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下來,直接衝到他們家,我就跟學弟說『走,我們下車』,並且注意異議人的車上還有沒有別人,我們下去查看的時候,發現異議人的車輛駕駛座的窗戶是搖下來的,其他的窗戶都是關著的,我們發現車上沒有人,但是發現車上有很濃的酒味,我們就上前到他家門口落地拉門那邊,拉門是開著的,玻璃是可以看得到裡面的那一種,我們就直接看到異議人坐在他們家一樓的客廳沙發上,滿臉通紅,一看就知道有喝酒,當時我與學弟並沒有進入他們家,而是站在落地拉門外,對著裡面的異議人問說他可以出來嗎,我們可以進去嗎?當時異議人的太太也在現場,異議人的太太問我們什麼事,我們說異議人剛剛違規闖紅燈,我們現在懷疑異議人是酒後駕車,請他配合跟我們做酒測。異議人就用臺語說『好啦,我都已經到家了,別再開了好不好』,說我們警報器在響,週遭鄰居很難看,異議人說『好啦,我承認我有喝啦,警察我也認識很多,議員跟我也很熟』,還問我們是哪個單位的,我就回答說我們是龍興派出所,就問他你身上有沒有證件,他說沒有證件,我就問他老婆家裡有無戶口名簿,我要抄一下她先生的年籍資料就好,異議人跟他老婆說『不用動,什麼東西都不用拿給他』,我就用無線電呼叫我們派出所的備勤人員送酒測器過來,酒測器差不多3分鐘之後送到,我就問異議人說是否願意配合我們的酒測,異議人說他不要,我先後跟異議人講了3次,他說『我等一下會叫人去跟你們處理,我不要測』,我就問異議人的老婆說異議人開的那輛車子是誰的,她說是她先生的,我問她先生叫什麼大名,她就回答叫甲○○,我問怎麼寫,她說她不會寫,我說沒關係,妳確認那部車是妳先生的就好,後來我返所之後,先查這輛車子的車籍資料,確認確實是異議人的車,我再用異議人的身分證字號去查他的戶政資料,再與警察局的戶口通報臺調異議人的口卡資料,再去查監理站的資料,才知道異議人本身沒有駕照,這些資料我都確定之後才開始開告發單。我跟異議人今天是第2次見面,之前他有到監理站寫申訴單,異議人聽信監理站的人說只要找舉發員警就可以抽單,異議人透過他朋友,跟我在派出所的同事與我搭上線說要來找我喬,我跟他說我手上剛好有一份交辦單,問他是否要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在派出所跟他說你今天只是單純的違規,如果你意圖使公務員為不實的記載你會卡到刑責,他朋友聽到之後,就說他們再商量就離開了。(法官問:你說你聽到丟玻璃瓶的聲音,你怎麼會認為是異議人的車輛丟出來的?)當時整個車道上只有我們兩臺車,路邊沒有其他人。那個瓶子是從對向車道丟過來的,開過去很明顯的就是從對向的車道丟過來的。」等語在卷,復有證人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6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880號函1份在卷足參。而證人保永強即員警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情節所證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保永強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本案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遭行政懲處之風險,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而自招刑責,僅為蓄意構陷並無利害關係之異議人之理,原審就其前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違規情狀及查獲過程復查無顯著瑕疵,應堪採信。是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違規情狀,尚難逕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8,4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雖然民國96年10月30日凌晨約2時行經龍岡路,惟並無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及酒後駕車之情事,據抗告人所勘查凌晨時分第二個路口之紅綠燈號即變成閃黃燈狀態,如何該當舉發員警所稱『第二個路口,繼續闖紅燈』?且第一個路口,舉發員警亦未舉出抗告人闖紅燈之事證。舉發員警稱抗告人酒後駕車乙事,抗告人當日並未飲酒,自無所稱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舉發員警並未舉出明確事證,原審僅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攔檢酒測而拒絕受檢乙情,業據舉發警員保永強於原審結證情節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湖分局97年6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880號出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人保永強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7、8、28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不否認警員保永強要對其酒測,其確有拒絕之情,足見警員保永強所證抗告人拒絕酒測之事屬實。
㈢抗告人雖不否認有駕車之事實,但堅稱伊當日並未飲酒,員
警所稱僅是片面之詞,伊未飲酒即無拒絕酒測之情云云。惟查證人保永強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甲○○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酒測而拒絕受檢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抗告人指摘原審僅採信證人之證述,以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駁回異議乃於法不合云云,洵無可採。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拒絕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檢定,即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規定,並不以駕駛人有飲酒之前行為為前提,抗告人即不否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30日凌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駕駛人,是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有飲用酒類,只要拒絕員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規定該當之,是抗告人以其未飲酒,即無拒絕酒測之規違行為云云,恐係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之誤謬,自不足取。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無照駕駛及駕車經警攔檢酒測而拒絕受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8,4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