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車當時並無超速,員警所說行車速度不足信。經過收費站沒有看見任何員警,請提出相關證明,依據照片拍攝角度,是由洪姓員警尾隨本車正後方持雷射槍測速,員警所陳方向矛盾,本人對雷射測速器精確性並無置疑,員警錯誤操作雷射測速器,行駛中的警車何以對其前方行駛間之車輛進行手持雷射槍測速?全世界哪一國家的交通警察,會在自身警車行駛間,透過擋風玻璃折射,對其前方行駛間之車輛進行雷射槍測速?雷射槍測速之正確使用方式乃定點靜止人員對行進間車輛進行雷射測速,該執勤員警濫用雷射測速,不僅沒有依警政署雷射槍測速照相勤務程序,在合格合法之定點處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還使用錯誤操作方式對本車進行雷射槍測速,引用違法及錯誤的雷射測速數據。罰單中敘述曾多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本人也在另一不服取締申訴中明確說明本車行進間,未見有警車在本車前方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警方陳述與事實不符,本人無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問題。至於警車鳴笛聲,本人並未聽到,因高速公路當天行車風切聲很大,並未聽到警車鳴笛聲,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22.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定點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一張採證照片,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13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6月6日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0元且施以道安講習、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3,000元。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執勤員警聲稱於國道3公路北向12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本車行速127公里,關於此雷射測速數據,員警並未於罰單(編號Z00000000)中陳述,為何當初開立罰單時沒有註記載明此數據,反而在本人提出不服取締申訴後,再去說明此不存在於原罰單中測速數據?本人強烈質疑上開罰單之測速數據來源及真實性。㈡、行駛中的警車何以對其前方行駛間之車輛進行手持雷射槍測速?全世界哪一國家的交通警察,會在自身警車行駛間,透過擋風玻璃折射,對其前方行駛間之車輛進行雷射槍測速?雷射槍測速之正確使用方式乃定點靜止人員對行進間車輛進行雷射測速,該執勤員警濫用雷射測速,不僅沒有依警政署雷射槍測速照相勤務程序,在合格合法之定點處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還使用錯誤操作方式對本車進行雷射槍測速,引用違法及錯誤的雷射測速數據。㈢、該執勤員警同一時間開立另一罰單(編號Z00000000),罰單中敘述曾多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本人也在另一不服取締申訴中明確說明本車行進間,未見有警車在本車前方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警方陳述與事實不符,本人無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問題。至於警車鳴笛聲,本人並未聽到,因高速公路當天行車風切聲很大,並未聽到警車鳴笛聲,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22.5公里處,經警以定點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 洪嘉輝 於原審具結證稱:「(請說明當時舉發的情形為何?)當時我服巡邏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處(後龍收費站在122.5公里,再5公里可到收費站),發現這輛車子行速約170公里,立即響警報器,用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一共攔了三次,異議人均未停車,反加速逃逸,我們發現這部車子不停車,我們立即通報國道二隊的勤務中心查察這部車牌號碼00-0000的車種、顏色是否符合,經查察之後,我們就逕行舉發告發」、「(97年3月13日你在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處,服勤務是否定點?)是正常的巡邏,我的車子是行駛中,我的車速是110公里,我從後照鏡看這部車子車速大概是170公里,我是直接目擊,而且這部車子時常在轄區內以17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駛,這部車子再怎麼攔都不會停車,今日庭呈該部車輛行經ETC小型車收費車道的照片(時速173公里),異議人以如此快的速度也是可以扣到過路費,因為ETC是用紅外線扣。因為法律是規定沒有直接證據的話,沒有辦法舉發,所以異議人可能是抓住這點。今日庭呈我在北上127公里處的通聯記錄,我們已經有攔停三次以上,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所以依法取締。這部車子只要有看到巡邏車就會減速,一過了巡邏車就會開始狂飆,這部車已經是慣犯,而且異議人應該是住在苗栗,都知道我們在哪裡拍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頁),並提出本件舉發之照片一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二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記錄表(下稱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而證人洪嘉輝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等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抗告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嘉輝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洪嘉輝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詳盡,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其舉發當係實而有據。
㈢、抗告人並不爭執雷射測速器之精確性,且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廠牌、規格為125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檢定日期為97年1月4日,有效期限為98年1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證,而抗告人於97年3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前述雷射測速儀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而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無庸置疑。從而抗告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尚屬有據。故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122.5公里處時,其行車時速為時速173公里,而有超速時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辯稱:「員警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之回函中稱於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測得行速127公里,惟此數據並未出現於原罰單中,質疑此數據之真實性及來源」云云,然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業已提出員警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22.5公里之後龍收費站,以雷射定點測速儀測得之行速173公里,超速103公里舉發照片為據。所以,雖員警稱於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127公里,而未提出此部分任何測速資料佐證,然此部分充其量僅係員警攔停稽查,進而測速拍照之動機與緣由,其仍無礙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抗告人之質疑,並非可取。
㈤、抗告人另辯解稱:「並未見警車有於前方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對於警車鳴笛聲,亦因當日高速公路行車風切聲很大,而未聽到」云云,惟依證人洪嘉輝證述、舉發照片及於原審庭呈無線電通信聯絡記錄內容,可知當時為上午時分,天氣晴朗,現場視線良好,證人洪嘉輝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及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證人洪嘉輝係於異議人於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處時,即發現抗告人違規超速之情事而欲攔停舉發,在此情形下,其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且證人係將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與事後查詢車籍資料核對,所查出之廠牌、車種、顏色等特徵皆與現場目睹之違規車輛確認相符後始掣單舉發,加以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已自承當日確曾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舉發路段等情,均足以排除證人洪嘉輝將其他車輛誤認混淆之可能。而證人洪嘉輝於原審就本件舉發時間、地點、駕駛人行進路線及違規態樣等情狀敘述均極為詳盡,所證悉合於常情,顯係當場專注執勤查察違規所得事實,又其證述內容細節屬於重大違規情形,而非一般常見交通違規,印象自然深刻。再依前揭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於當日11時20分許,確有通報於國道3號北上127公里處,有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超速攔車不停之情事,且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1時24分16秒通過12
2.5公里後龍收費站,亦有照片在卷足憑,是證人於舉發當時欲攔停稽查之違規客體,確為抗告人所騎乘上揭自用小客車無疑,是本件證人洪嘉輝於舉發當時已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前揮動指揮棒三次,且開啟警笛示意停車,而斯時為上午時分,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人均能明確查悉員警執行勤務之舉,是抗告人以當地風切與聽音樂等詞辯稱:「並未見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及亦未聽到鳴笛聲」等語,與常理違背,並非可信。
㈥、抗告人雖提出自行下載之雷射測速器相片與繪製之後龍收費站平面圖,且辯稱:「員警係於警車行進中對其進行手持雷射槍測速」云云,然原審以電話詢問結果,本件舉發係當時於國道3號北上127公里處擔任巡邏之員警,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收費站前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攔停仍未停車,故該員警通知收費站之員警以定點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據相片所示範之高度,並非抗告人所陳之警察在後方之車上以雷射測速器拍攝,是本件違規舉發係屬定點以雷射測速無疑,抗告人所執員警乃行進中以手持雷射槍測速等語為辯,尚屬無據。
㈦、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由,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且施以道安講習、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罰抗告人併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此部分即有違誤。是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審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5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並駁回其餘異議之聲明。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所陳之自行揣測員警尾隨車後以雷射測速器拍照與風切、聽音樂未聽到警車鳴警笛聲音等詞,並無依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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