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近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障礙物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由公車上下車之信 祖華 ,致 信祖華 受有右膝及左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信祖華之父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信祖華從公車上跳下來,其緊急煞車,但已經碰到被害人,其當時車速不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見前方公車停下時,即應注意公車有乘客下車,依當時現場並無障礙物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