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因與 蘇美玲 發生行車糾紛」,後補充「蘇美玲乃出言辱罵張東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東欽一時氣憤難耐、情緒失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本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遭告訴人不斷按鳴喇叭並以言語刺激,竟情緒失控,不思平和溝通、理性解決,動輒暴力相向,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被告105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頁),僅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告訴人105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頁),故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非被告無悔過之心或賠償之意;兼衡本件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先情緒失控導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重、被告犯罪動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採取之手段、被告品行、智識(國中畢業)、職業(自由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78號被告張東欽男4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欽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蘇美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美玲,致蘇美玲受有下唇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蘇美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美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5年8月26日基醫傷字基衛署第240號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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