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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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一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一平於民國105年2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1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胡一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公共安全生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參酌其騎乘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