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一金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一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一金受僱於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基隆市○○區○○○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七堵往瑪陵方向行駛,行經大華二路136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 洪志維 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ACG-9281)號自用小貨車,沿大華二路對向車道由瑪陵往七堵方向右彎過彎後駛至該處,兩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因而發生猛烈撞擊,致洪志維受有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何一金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洪志維之父洪坤明、母林心羽告訴後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何一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洪志維所駕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發生處是在一個即將入彎的地方,在那之前還有一個彎道,我在車禍發生處前的那個彎道一過彎後,右手邊就停了2、3台車,我為了閃避那2、3台車,有比較往左側開,我的左側車輪就壓著雙黃線走,等我的車頭過了那2、3台車後,我的車身就往右切回來,我的車頭已經完全切回我的車道上,後面的半拖車則不確定,我開到快入彎處時,看到被害人的小貨車逆向開到我的車道上速度很快地過彎,當時我的車輛跟他距離大約20、30公尺,我就緊急煞車,我是車輛停下後遭被害人的貨車撞上來,被害人的左前車廂處擦到我的車頭左車門,被害人的左前車頭則直接撞擊我車頭後面的油箱及板架頭;現場所遺留起始處略微跨越雙黃線的煞車痕是我半拖車輪胎的痕跡,不是我曳引車輪胎的痕跡,我的曳引車頭並無跨越雙黃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曳引車頭係在其行向之車道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縱使被告半拖車之後輪有些微跨越分向限制線,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係受僱於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
機,於104年1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基隆市○○區○○○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七堵往瑪陵方向行駛,行經大華二路136號前,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駕駛、甫右彎過彎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月19日17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所駕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8號卷第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1至15、
19、23至34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1至84照片);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8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至43、46至5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惟被告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與被害人之小貨車究竟如何發生
碰撞,攸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⑴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並未承載貨櫃或
其他任何物品,又被告之曳引車分有前輪及後輪,左前輪及右前輪均是單一個輪胎,左後輪及右後輪之輪胎型式則均係2個輪胎用鋼圈鎖在一起,半拖車則只有後輪,且一共有8個輪胎呈2列排列,左右均係每2個輪胎用鋼圈鎖在一起,前列4輪與後列4輪並列,再半拖車附掛在曳引車後,半拖車車頭下方即係曳引車後輪等情,有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存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25、27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編號45至47、49至50照片),且據被告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又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457號卷第26、27、28、31頁)顯示:被告曳引車之左前車頭及半拖車頭左側,與被害人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廂,均毀損嚴重,足認車禍之第一撞擊點係兩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且撞擊力道甚大。
⑶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1、24、25頁)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曳引車係車頭朝前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被害人之貨車則係車頭朝向分向限制線,打橫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呈略微東南往西北方向,且兩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為,被害人之貨車車頭約略在被告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車輪處;又被告曳引車及半拖車停止位置緊鄰半拖車後方處,有4條呈略微西南往東北方向之煞車痕,左邊兩條與右邊兩條分別距離接近,而呈雙輪型態,4條煞車痕之輪胎痕跡均連續,左邊煞車痕之起始位置,左側那條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右側那條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左邊煞車痕之終點位置,左側那條係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另半拖車右後列輪胎處,有一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之雙輪輪胎痕跡,其起始處與右邊煞車痕之終點處甚為接近,且該雙輪輪胎痕跡與被害人貨車停止位置之車頭處約略係在與分向限制線垂直之水平線上;而碎片散落物則主要分布在小貨車停止位置之車頭左右兩側至曳引車停止位置之車頭左前輪處,且以靠近小貨車停止位置處為多。
⑷依上所述,被告遺留現場之煞車痕有越過分向限制線之情事
,則該煞車痕究係被告車輛之何處輪胎所留,將攸關被告車輛是否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而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①上開煞車痕痕跡係呈雙輪型態,經對照被告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輪胎型式,已先可排除該煞車痕係被告曳引車之前輪所留。
②由被告半拖車右後排輪胎處,有一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之
雙輪輪胎痕跡,可見被告車輛在此處曾發生往右之橫向位移情形,而車輛會發生橫向位移,當係有一強大之外力介入,,由此足認兩車之撞擊地點,正係發生在地面出現輪胎橫向位移痕跡之左側分向限制線附近,即小貨車停止位置之車頭處附近,且此亦核與碎片散落物係以靠近小貨車停止位置處為多之情相合。而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第一撞擊點,係在兩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已如前述,則兩車撞擊力道最強之處,自係兩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處,在此情形,被告之車輛若要發生位移,當係曳引車發生位移,而由位移痕跡係呈雙輪型態,可知該痕跡係被告曳引車右後輪發生位移所留下。再由現場右邊煞車痕終點處與該曳引車右後輪橫向位移痕跡之起始處甚為接近,足認該煞車痕亦係被告曳引車之後輪所留,即被告見到被害人來車後煞車,曳引車後輪因而在地面上留下煞車痕,惟被告煞車後仍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猛烈撞擊,被告之曳引車因而瞬間往右位移,並因此在地面上留下西南往東北方向之橫向輪胎痕跡。
③且查,被告之曳引車噸位甚重,而被告曳引車當時附掛之半
拖車並未承載貨櫃或其他任何物品,則被告在此情形下緊急煞車,如重量相對甚輕之半拖車後輪尚且留有煞車痕,噸位甚重之曳引車後輪要無可能未同時留下煞車痕,且被告之半拖車既未承載貨櫃或其他任何物品,半拖車之長度又甚長,整個半拖車之重量係呈現分散而非集中之情形,則半拖車之後輪如有產生煞車痕,衡情應係跳動性、斷斷續續、一段一段的痕跡,而非完整連續,是由現場僅留下上開連續性之煞車痕,亦足認該煞車痕係被告曳引車之後輪所留下。
④綜合上述,足認現場遺留之煞車痕係被告曳引車之後輪所產
生,而被告曳引車之後輪煞車痕既有越過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
⑸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貨車之撞擊地點,係發生在地面出現輪胎
橫向位移處,已如前述,惟被告之曳引車並非停止在該橫向位移處附近,反而係半拖車之後輪停止在該橫向位移處附近,足徵被告車輛在兩車發生撞擊後尚有往前行進才停止,且可見被告之車輛並非係在緊急煞車停止後遭被害人車輛撞擊。反之,被害人車輛之停止位置,車頭正約略與上開雙輪輪胎橫向位移痕跡同在與分向限制線垂直之水平線上,足見被害人貨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隨即打橫停止在兩車撞擊地點附近而未再行進。
⑹綜上析述,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曳引車附掛半
拖車,於尚未進入彎道前之直路,曳引車左側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故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駕駛貨車由對向右彎過彎前來,即緊急煞車,然未及完全煞停,兩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即發生猛烈撞擊,撞擊後,被害人貨車就地打橫停止在撞擊地點附近,被告之曳引車則因撞擊之瞬間力道而向右位移,並於位移後往前行進一小段距離後始完全煞停。
⒊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由被害人駕駛之貨車發生撞擊,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又若非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分析意見均認: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曲路段,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迎面駛來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撞及肇事;另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曲路段,肇事前,是否亦跨分向限制線,因無跡證可稽,未便遽作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0日基宜鑑字第104000024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10日室覆字第1043201404號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46至4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卷第12頁),亦足佐本院上開關於被告過失之認定。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車禍再行送請教學機構進行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且業經初議及覆議,本院認無再行重覆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已可認其不逃避接受裁判,雖其抗辯並無過失,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當知其如違規肇事,將造成比駕
駛小型車輛更為嚴重之死傷,竟仍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顯應予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其犯後並未承認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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