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全部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外,如主文所示;被告乙○○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
為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並以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票號:HN00
00000號,帳號:504238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乙○○則對在支票後背書之事實不爭執,但稱己返還部分
,經原告查核後確認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減縮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