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8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自91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3%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5,301元及
自9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
清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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