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金彬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壹
佰參拾萬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另壹佰參拾萬元自95年3月
30日起,另壹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95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依土地及其建物買賣契約執有以被告所
簽發分別為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及95年3月
30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及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
131萬9855元之支票3紙。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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