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台北市○○○路○○號5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5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等10
號電信設備,惟自94年2月起陸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94
年6月銷號終止租用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6,741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異動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22-31頁)、客戶地址資料查詢、欠費清單為
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