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程信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輝蓉 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 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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