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功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功卓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6402
3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之大貨車,導致該大貨車再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 林炳瑩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炳瑩於101年12月28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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