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23號原告 劉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778萬4,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78萬4,1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6,5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5萬6,0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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