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女(代號0000-000000B)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A)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20號),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並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兩造姓名住所等資訊爰以代號為之。
2.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叔叔,明知伊有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民國102年1月3日至30日之某日,為滿足其獸慾,在伊住家5樓靠近廁所旁之房間內,違反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陰道抽動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並囑稱不得告知他人,伊因而不敢聲張。嗣因伊先前遭他人性侵害,學校同學於101年12月25日察覺有異報告導師後,經輔導室老師依規定通報,於102年1月30日由社工陪同至衛生署台中醫院進行驗傷診斷時,始陳述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伊因被上訴人前開性侵害行為,身心遭受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原審以刑事部分逾知無罪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略以:伊並未對上訴人性侵害,是遭冤枉的,刑事第二審判決改判有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於刑事第三審判決後再審理,以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發生歧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項性侵害行為,無非以其與丙女(即上訴人之母)、李姓老師、劉姓輔導老師、柯姓社工刑事警訊、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及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治療檢查單等資料為論據。惟上訴人有輕度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為有心智缺陷之人,溝通、學習及人際互動等能力缺損,於警訊時多未回答,或答稱沒有、不知道、忘記了,或搖頭、點頭,經人引導後始能簡短回答;刑事第一審作證時更多沈默不語,並有兩手反覆交手握、腳跺地板動作,辯護人因而放棄詰問等情,足徵陳述能力有明顯缺陷,其於刑事案之陳述顯有瑕疵。而丙女證述:是老師跟伊講上訴人遭校工性侵,伊完全都不知道,伊都在上班,加班至差不多
8點半,回到家小孩都睡了等語,可見其忙於生計,對於上訴人是否遭人性侵害,實不知詳情。另證人李姓老師、劉姓輔導老師及柯姓社工之證言,無非在證述上訴人之心智狀態及渠等聽聞上訴人當時陳述遭性侵害之相關經過情形而已,非能補強上訴人陳述之瑕疵或擔保其陳述真實性。至上訴人於台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處女膜有舊裂傷,不足以證明該舊裂傷即為被上訴人對其性侵害所造成。再者,刑事第二審雖改判被上訴人有罪,但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撤銷,本院刑事庭更審結果,亦以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頁及第97~11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尚難採信。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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