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鎮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95年度訴字第129號、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99年度訴字第174號、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混合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於徵得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鎮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0頁),而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涉犯2罪而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99年度訴字第174號、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與自首之要件已不相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反之,在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取得驗尿報告而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被告雖僅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知警惕,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施用毒品之鋁箔紙1張,未經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