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及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鳳山區「金格網咖」前,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晶規」之人所交付保管之玻璃球及殘渣袋(毛重0.278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各1只,均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無故而收受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只,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過照片6張在卷及前述玻璃球、殘渣袋各1只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殘渣袋各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係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亦有上開醫院10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殘渣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只,均含有殘留且無法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