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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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係由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5、9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3月30日止,帳款尚欠本金72萬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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