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洪正峰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7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539,3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23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