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峰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九號執行傳票命令否准楊峰嘉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峰嘉(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確定後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無照駕駛、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到案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同署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執行全卷查對無訛,堪予認定。
三、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該標準僅係讓檢察機關辦理酒後駕車是否發監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實質審酌個案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查本件受刑人1犯酒駕係在100年間、2犯酒駕係在105年間,距本案至少有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酒駕,檢察官未考量及此,僅以形式文義認受刑人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即開始進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後續審酌,已有未當。再者,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時,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查本件確定判決記載受刑人為無照駕駛,並記明為易處逕註等節,核與卷附車籍資料相符(見警卷,未編頁碼),但受刑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事由為何?如行政機關有預告行為,有無各自分別做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本件受刑人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效力是否有效?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檢察官宜先查明之。此外,受刑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在實務上非屬高濃度,不屬本案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檢察官列入審酌因子,其考量應與事件無關。
四、綜上,本院經審查後,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自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應由本院撤銷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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