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
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GEORGE&MARY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
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且應按筆給付帳
務管理費(每次新臺幣100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
20%計付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GEORGE&MARY卡後,自97年3
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5萬6423元(其中本金25萬5932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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