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
11月04日起,即未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請其
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
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稱:伊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接洽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惟伊僅在申請表正面
簽名,並不知背面有消費貸款契約書,又觀上開契約係屬定
型化契約,然該契約中之文字字體細小,致被告難以注意其
存在或辨識,該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業據原告等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細各1
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之左上方明確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
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該表並經被告承認於申請表右
下方申請人簽名欄位簽名:「乙○○」無誤,此有上開申
請表在卷可按,至申請書上雖未經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簽章
,惟參諸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購買消費
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
與否之權利」等語,又第3項並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
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
等語;顯見被告係在瞭解其將因簽署上開申請表而與原告
臺灣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況下,同意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依該申請表內之約定撥款,足見其確已與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就上述48000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乃甚為明確。又其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經被告之同意
,將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得之48000元,逕行撥入
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借款現實之交付,是以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亦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移轉
金錢所有權義務,是其與被告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
立生效無疑。基上所述,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將借款款項最
後撥付至顛峰公司之帳戶內,乃因被告向其申請貸款,並
依照其指示過程,最後將款項轉撥付至巔峰公司帳戶內,
是尚難以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未將款項直接撥付予被告,即
否認借貸關係之成立,是被告以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並未用
印或簽字、其款項並未撥付予被告等情,而否認借貸關係
之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在
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
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
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係為購
買巔峰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而在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預先
擬定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即前述申請表)上簽名
,則該申請表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有前
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惟依申請書右下方記載:「本人
(指被告)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
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
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即緊臨申請人
簽名欄位,被告更於欄位上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被告
所稱: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並未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審閱契約條文云云,顯與該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不符。此
外,依上所述,被告在簽署上述申請表後,並經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人員以前揭電話與其聯絡時,表示曾向該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每期應付款2000元,共24期等情觀之
,被告對其因簽訂該申請表,而與原告臺灣新光銀行間成
立4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事,顯屬知悉,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給予被告審閱該申請表之期間縱使
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並未提供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定
型化契約字體過小,其亦不知背面有消費貸款約定書,故
該申請表及背面約定書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
被告應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被告所訂消
費性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