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97年9月25日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本院97年年度司促字
第35522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即原告申請
發支付命令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180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收取之遲緩利
息;嗣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及當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26,54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其本金部分係
遲減縮,利息部分則屬擴張訴,其訴之變更既係擴張、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以分期付款
購買英語光碟套書,約定95年4月5日起,繳交頭期定金3300
元(另以1300元1期+1000元2期)及1200元×17期共分20期
23700元貨款,債務人於96年1月6日應償還全部分期款23700
元,及95年8月至96年1月間6期懲罰性違約2844元,共為265
44元(另96年2月至97年3月間之違約金請求捨棄)。原告於
95年11月19日及96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收,惟至今未獲
所欠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有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當時我有簽訂購單,但我有跟業務員說我還沒有要購買,並
沒有同意要買,又我在服兵役當中,貨品是送到我家,我家
人代簽名的。這件事直到我退伍後,家人才告訴我的」等語
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1件,郵局存證信函2件、
分期付款明細表1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為辯,惟被告
既有於訂購單簽名訂購,並由家人收受所訂購之套書,即應
依約付款,與其當兵與否應屬無涉,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