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陸詩涵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郭家程 (原名: 郭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家程(原名:郭竹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2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准許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非原訟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非原訟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家程(原名:郭竹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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