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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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31號
原告 宋承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上揭說明,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等尚有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所為之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4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