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32號
原告 王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嘒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請陳明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款項及手續費之法律依據為何,或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訴訟。
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陳明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該部分請求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四、陳明請求郵寄掛號費、證據印刷費之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五、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