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26號

原告 吳美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祐辰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證據說明如何計算得出請求之金額?),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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