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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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132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