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雪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雪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雪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接攬比特幣買賣之交易,以獲取每次交易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2萬5,000元手續費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比特幣交易商之綽號「Letlovelead」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將匯入上該帳戶之款項,依該男子之指示以面交或轉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同年7月8日
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國」之帳戶聯繫告訴人 謝素娥 ,向其佯稱:「生處葉門,急須經費以支應保釋放證書之費用,計33萬0,967元、62萬5,738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20分匯款33萬0,967元;於翌(
9)日10時17分,匯款62萬5,73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娥於警將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告訴人之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話紀錄截圖26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有上述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
Letlovelead」之成年男子後,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由其提領後交給詐欺集團車手等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我是在網路軟體上認識這些人,當時我生病沒有工作,想找工作,對方要我幫他們買比特幣,我說違法的我不做,我不懂比特幣,對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做完就傳給他們,他們叫我提供帳戶讓別人匯款進來,我去領出來,幫他們去買比特幣,比特幣有錢包,交易完成再傳回給公司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與綽號「Letlovelead」之人聯繫並提供上
開帳戶後,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其提領後交給詐欺集團車手之等經過,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雖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車手,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在107年
2月2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開戶,當初是公司薪轉之用,目前是我本人使用,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參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每月均有跨行轉帳、現金提款等交易,且每月月底左右均有匯入備註為「勞保老年勞保」、金額約7,008元之款項至該帳戶,足見上開帳戶係被告用於領取勞保給付之用,與被告供稱係自行使用之說法吻合,且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而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使用自己每月固定領取勞保給付之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作為買賣比特幣之用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無據。
㈣有關被告應徵工作及提款之相關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生病沒有工作,想找工作補貼家用,我在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是做比特幣買賣,要擴展業務,並要我的帳號說是給薪水用以及用來網路工作,公司經理LINE暱稱「letlovelead」傳送比特幣交易商的LINE聯絡人資料「Paul」給我,要我跟暱稱「Paul」、「Nexo比特幣」下單購買比特幣,經理說要下單看當下的匯率,匯率如果可以我們就下單,我不懂比特幣,都是對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做完就傳給他們,比特幣有錢包,交易完成再傳回給公司,第一次我就將告訴人轉的33萬0,967元一部分直接轉帳到「Paul」指定的上海銀行帳戶,另外一部分我把錢領出跟「Paul」指定的業務員在小港區小港醫院前面的超商面交;第二次告訴人匯款62萬5,738元,我將全部的現金去鳳山的中國信託臨櫃領出來,並跟LINE暱稱「Nexo比特幣」的業務員約○○○區○○路消防隊對面的超商面交,在現場等他交易完成後我就離開,對方說每次會有1、2千元手續費,但到現在還沒拿到,我有跟對方說違法的我不做,我不知道、也沒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想到被利用,直到我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因為對方傳給我的匯款單上有告訴人的電話,我就打給告訴人問她為何報案及為何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告訴人說是外國人叫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29頁、易卷第24至26、51、57至60頁),並提出其與暱稱「Nexo比特幣」、「letlovelea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之截圖為憑(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參以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35頁),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5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保,則被告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想找工作補貼家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依上開被告與暱稱「Nexo比特幣」、「letlovelead」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之截圖,顯示暱稱「Nexo比特幣」告知被告:「請確認收到幣後回覆」,被告則回覆:「確認收到」、「確認交易完成嗎」,另一頁面則顯示日期為「0000-00-0000:34」,以及「比特幣」(Bitcoin)之縮寫「
BTC」為單位之金額,另外暱稱「letlovelead」傳送「Nexo比特幣」帳號給被告後,被告即問:「這是新的供應商嗎」、「怎麼做」,對方即告知:「是的,夫人,你加他,然後回到我身邊,夫人」,被告再問:「加入」、「後續呢」,對方再告知:「告訴支持者您今天要向他購買610,000新台幣的比特幣」,之後被告要求對方「610000的錢包給我」,對方則傳送一串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之號碼給被告並稱:「這是新供應商錢包的地址」等情(警卷第6至10頁),而與被告所述LINE暱稱「letlovelead」之人指示其購買比特幣,而將款項提領交給對方所稱之幣商業務員等情吻合,則被告供述係因在網路上應徵「比特幣」工作此節,尚堪採信。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後,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並將其他款項匯入 許光輝 之銀行帳戶,而依證人許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在109年6月份,有位暱稱「湯瑪士」之人主動從我臉書加我好友。我們交易都是「湯瑪士」主動拍匯款單給我,我確認收到錢後就去買比特幣,然後再將比特幣交給他,從中賺取一些價差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以及有許光輝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可參(警卷第15至至22頁),可見本案之詐欺集團亦係以購買比特幣為幌而使證人許光輝提供用以詐欺告訴人之帳戶及提款,與被告上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佐證被告並非特例,堪認本案應係詐欺集團在網路上鎖定退休、無業之族群希望兼職工作之狀況加以利用之情形。本院衡以現今媒體不時報導有關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坊間亦常見以「比特幣」為名吸引民眾之相關投資廣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目前網路上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一般民眾雖常聽聞「比特幣」,然是類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如同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主管機關建立公開透明之交易制度,且乏法令明文規範,如非買賣虛擬貨幣之行家,恐難期待得以清楚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而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對方乃以「比特幣錢包」之說詞取信被告,使被告因主觀上確信對方係因「比特幣交易」之緣故,而提領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其他提款車手,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買賣交易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僅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再領出交付,即可收取巨額之手續費,此亦與一般出借帳戶於親友使用不同,況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大筆資金往來交易,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另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做為比特幣買賣交易之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並依指示領出現金交付或轉帳,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有意隱瞞資金交易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更遑論提供帳戶交易即可獲取巨額手續費,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此均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截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甚明等語,固非無見。然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僅未達原先貼補家用之目的,反招惹犯罪嫌疑,帳戶亦遭凍結,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供比特幣交易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之;而被告亦供稱有跟對方說違法的我不做等語,尚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又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授、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之詐術遭詐利用帳戶,實屬可能。以本案之情況而言,被告仍保有自己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管領權,與其他交付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被告在未喪失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管領權之情況下,信賴詐欺集團以「買賣比特幣」為名包裝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話術,是否得與一般租借人頭帳戶者之情況相提並論,尚有可疑。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當過保險公司業務,我只是在證券公司投保,我在小港塑膠工廠做作業員,也有在旅館當房務員等語(易卷第59頁),另參以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35頁),可見被告曾經任職製衣廠、電機公司、保險公司、橡膠公司、旅館等單位,則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依其工作、生活經歷,其所具備之風險評估之判斷力,未必對於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兼差名義徵求民眾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犯罪手法熟悉;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主觀上係認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要向幣商購買比特幣之用,其乃因提供代為買賣比特幣之勞務而獲取報酬,實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對價之人頭帳戶情形有別,被告在未喪失、脫離自己帳戶管領權之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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